|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07号 |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7月10日,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开阳村村民院某某向本村开阳生态动物园租赁动物展厅,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驯养棕熊一只,对外收取观赏费。2013年6月17日,开阳动物园食肉动物饲养员楚海松在帮助院某某管理棕熊时,被棕熊咬死。事故发生后,上百家互联网站进行了报道。后经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多次协调,棕熊馆负责人院某某、开阳动物园负责人常某某、开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向楚海松的妻子院盘荣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新密市某局资源林政科林政稽查三中队队长,负责查处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区域内非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工作,开阳动物园在其辖区内。郑某某在实施林政稽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对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棕熊馆长期非法驯养经营利用棕熊没有依法查处,致使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通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院某某、常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互联网网页截图,开阳动物园驯养繁殖许可证,承包协议、联营协议,补偿协议,新密市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局文件、工资花名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新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密市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密市某局林政管理科职责及林政稽查三中队职责(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郑某某上诉称,某局公布的职责与实际职责不一致,实际上由赵宗现负责野生动物管理职责;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赵宗现负责林政科里全市范围内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方面的报表、备案等管理工作,郑某某具体负责西大街办事处区域内非法驯养野生动物的工作,而开阳动物园即在郑某某所管辖区内,郑某某二审辩称由赵宗现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管理职责,与郑某某本人负责开阳动物园内非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工作并不矛盾;原判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新密市某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能依法履行监管查处非法驯养野生动物的职责,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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