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9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收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甄某某在登封市某镇某村家中,利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松香给猪肉拔毛,后在自己经营的卤肉店内进行卤制、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甄某某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松香系工业松香,且不能证明卤制品中含有松香成分,本案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有自首情节,社会影响小,初犯,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甄某某所提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甄某某对其使用的松香的特征描述及现场查获的松香的形态证实,其所使用的松香系工业松香;《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NY 467-2001》明确规定,“禁止吹气、打气刮毛和用松香拔毛”,甄某某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松香拔毛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并卤制肉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甄某某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接群众举报后,在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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