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北方永胜牌三轮摩托,沿渑池县胜利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口涵洞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崔××带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14年5月13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崔××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39.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茹××、崔一×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崔××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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