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豫MK3983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城关镇新兴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张××驾驶的豫M83978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4月2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秦××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张××赔偿秦××3000元;秦××与袁××达成协议,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赔偿协议,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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