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采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宋德全,男,1953年1月16日生。 被告付建平,男,1963年5月29日生。 原告宋德全诉被告付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全诉称,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典礼时被告押原告房款60000元,并约定了退押金的条件,后儿女婚姻不成,原告的儿子宋姜兵起诉被告的女儿付晓利要求退还房子押金,被告的女儿付晓利否认收房款押金一事,由于证据不足,原告的儿子宋姜兵撤诉。现原告生活困难,被迫起诉被告退房款押金。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押金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建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原告的儿子宋姜兵和被告的女儿付晓丽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典礼前即腊月初二,被告付建平收取了原告宋德全的房款押金60000元,出具了收据一张,并约定退款的条件,收据上除原、被告双方签字外,还有宋用周、宋姜兵、秦现梅等人的签字。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的儿子宋姜兵和被告的女儿付晓丽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儿子宋姜兵起诉被告的女儿付晓丽,庭审中付晓丽对本人及其父亲付建平收取宋姜兵60000元房款押金一事不认可。2012年10月11日,宋姜兵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2012)林采民初字第79号案卷宗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女儿付晓丽和原告的儿子宋姜兵在典礼前,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押金60000元。在付晓丽和宋姜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付晓丽否认本人及其父亲付建平收取了宋姜兵的房款押金60000元,且收据中写的是付建平收到宋德全的房款,关于该押金所产生的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付建平和宋德全,在原告的儿子宋姜兵和被告的女儿付晓丽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付建平仍占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属不当得利,该财产应该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德全房款押金6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