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少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甲,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之父牛某乙与其兄牛某丙均在安楚路吕村集东侧路南开有洗车门市。2012年8月14日10时许,因被害人姜某某(牛某丙儿媳妇)让牛某乙家把他们家放在其家门市前的冰柜推走,牛某乙家不同意,姜某某、苏某某(牛某丙二儿媳妇)、王某某(牛某丙妻子)与程某某(牛某乙妻子)四人发生揪拽。被告人牛某某到场后和姜某某发生打架,将姜某某头部打伤。后双方被牛某丁(系牛某某大爷)、牛某戊、(系牛某某三大爷)拦开。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牛某某同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伤姜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牛某己、王某某、苏某某、牛延海、牛某戊、牛某乙、牛新文、程某某证言、伤情照片及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投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撤诉书及谅解书、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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