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43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74岁,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52岁,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26岁,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女,22岁,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二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男,19岁,汉族,。系被害人冯某甲之子。 上述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A,男,52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B,男,48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49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从善、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B、冯某A、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和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B、冯某A、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958.67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并实际履行。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不再向赵某某和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请求。赵某某和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5日6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BR7999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苑路口时,与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行经该处冯某甲驾驶的豫AK827V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冯某甲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冯某A、冯某B、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BR7999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三和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开封市三和公司向被害人冯某甲家属支付20000元丧葬费。 冯某A、冯某B、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某A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 原判另查明,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最终给冯某甲家属、冯某A、冯某B、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20722.93元、116190.42元、46929.03元、201115.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A、冯某B、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冯某乙、朱某、于某某、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冯某甲尸检意见书,被害人冯某A、张某某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地磅称重单、到案经过、110接警登记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警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马渡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冯某甲家庭户口本,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拆检费、评估费票据、火化证明及相关殡仪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 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人民币368522.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A人民币804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B320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4099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人民币152200.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A人民币3575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B人民币1487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60120.2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已赔偿的20000元予以扣减。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冯某B、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核算冯某甲、冯某A、冯某B、张某某的赔偿数额,冯某甲家属、冯某A、冯某B、张某某等人因丧葬、住院产生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予以改判。 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核算冯某甲、冯某A、冯某B、张某某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四被害人长期在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居住且其户口簿均显示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属于郑州市城市户口,依法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四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称冯某甲家属、冯某A、冯某B、张某某等人因丧葬、住院产生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害人提供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综合计算,判赔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诉人赵某某的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及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 刑初字第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人民币368522.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A人民币804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B320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40995元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冯某B、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人民币152200.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A人民币3575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B人民币1487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60120.21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白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已赔偿的20000元予以扣减。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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