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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国与赵万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胡建国,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万强,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胡建国,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万强,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国诉被告赵万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赵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国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万强驾驶货车沿荥阳市崔庙镇崔庙至项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盆窑村路段时,与原告胡建国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70768元、误工费10304元(56元×184天)、护理费3243元(47天×6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鉴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93309元(7524.94元/年×20年×62%)、后期护理费137095元(18年×25388元×30%) 、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元(2人×5年×5032.14元÷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52239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48367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赵万强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赵万强辩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本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由于自身原因摔倒在地,由于惯性作用伸开双手,他的右上肢伸到被告赵万强后车轮下,根据行为对结果所造成的原因力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赵万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判决应当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而不是仅仅依据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因是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不具体。赵万强已经垫付近四万元,具体按照有关证据手续计算。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单以证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如保险关系存在,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限额的部分,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则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一切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入院门诊病案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和住院时间为47天;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70768元;四、荥阳市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620元;五、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六、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的事实;七、荥阳市崔庙镇项沟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胡根来、马桂兰、胡国平、胡国军、胡秀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胡根来、马桂兰为原告的父母,胡国平、胡国军、胡秀琴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四组、第五组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六组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护理依赖是根据伤者在事故后是否恢复自理,对计分标准有异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应该不予采纳。对第七组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应不予认定,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定证明单位,且是复印件,该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万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中原告的陈旧性骨折,这两项治疗费应该相应扣除,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据我们了解胡建国虽有伤残,但是基本生活可以自理,所以不应该有人护理。对第七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赵万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赵万强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赵万强的驾驶证、行车证情况。

原告和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赵万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赵万强的有关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或基层村委组织出具,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方有关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方面的异议及对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方面的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万强提供的证据,原告胡建国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万强驾驶豫AN6360中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崔庙镇崔庙至项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盆窑村路段张万岭家北时,与原告胡建国驾驶豫AD3314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6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6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赵万强驾驶机动车超载和未安全驾驶,及胡建国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共同造成的。赵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建国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被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创伤性休克、右肩关节脱位、右肘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2013年8月1日,胡建国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0768.80元。出院医嘱:1、每3-4天换药1次;2、术后2月来院复查X线,视情况取出内固定;3、积极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约6月);6、三月后手术治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建国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建国的伤残等级、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建国外伤致右上肢毁损伤,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侧第3-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胡建国外伤致右上肢毁损伤,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胡建国支付鉴定费用137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万强以住院预交金的形式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800元。

胡建国之父胡根来,生于1931年4月9日;胡建国之母马桂兰,生于1934年5月1日;胡国平、胡国军、胡秀琴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胡建国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

胡建国之弟胡国平系豫AD3314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2013年6月15日胡建国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赵万强系豫AN6360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赵万强为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6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万强作为肇事车辆豫AN6360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及车主,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AN6360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768元 、误工费10304元(20732元/年÷365天×18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43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鉴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101108.82 元(伤残等级赔偿:7524.94元/年×20年×62% = 933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的父亲胡根来,5032.14元×5年×62%÷4人= 3899.91元;原告的母亲马桂兰,5032.14元×5年×62%÷4人= 3899.91元)、后期护理费76137元(10年×25379元/年×30%=76137元,护理期满后,如果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85930.82元。    

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鉴定费、保全费除外的损失283940.82元,已超出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1份交强险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故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65930.82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赵万强应赔偿原告此款的50%为82965.41元,扣减原告认可的赵万强已付原告的25800元,被告赵万强尚应赔偿原告57165.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国本案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国本案损失共计57165.41元。

三、驳回原告胡建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胡建国负担 1183元,被告赵万强负担3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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