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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岐岭、李成华、贺进与蒿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贺岐岭,男,195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成华(曾用名李小刚),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贺进(曾用名贺前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岐岭,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贺岐岭,男,195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成华(曾用名李小刚),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贺进(曾用名贺前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岐岭,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蒿广峰,男,现年52岁。

原告贺岐岭、李成华、贺进诉被告蒿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岐岭、李成华、贺进的委托代理人贺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广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岐岭、李成华、贺进诉称,被告蒿广峰在2012年3月19日,借原告贺岐岭现金10000元,月息2分,此欠条利息4600元;2012年4月11日蒿广峰欠原告贺岐岭6318元,月息2分,利息2779元;2012年10月23号蒿广峰欠李小刚、贺岐岭26858元,欠贺进579元。从欠款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蒿广峰总是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付被告欠款51134元。

被告蒿广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李成华又名李小刚,欠条中的“贺校长”系原告贺岐岭,原告贺进又名前进;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贺校长现金一万元(10000元)利息2分,3月还清 2012年3月19 蒿广峰”,证明被告借原告贺歧岭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3、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小刚 贺岐岭现金贰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26858.00  2012年10.23号 蒿广峰 欠前进579元 伍佰柒拾玖元”证明被告蒿广峰欠原告李小刚、贺岐岭款26858元,欠原告贺进(贺前进)款579元;4、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借贺岐岭人民币陆仟叁佰壹拾捌元整,月息每元贰分(6318.00元) 2012年11号 蒿广峰”证明被告蒿广峰欠原告贺歧岭款6318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证人杜梅英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蒿广峰给原告贺岐岭出具6318元的欠条是在2012年4月11号。

被告蒿广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岐岭借给被告蒿广峰款10000元,被告蒿广峰在2012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月息2分,到起诉之日共计利息4600元;被告蒿广峰欠原告贺岐岭款6318元,被告蒿广峰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起诉之日共计利息2779元;被告蒿广峰欠原告贺岐岭、李成华(曾用名李小刚)款26858元,欠原告贺进(又名贺前进)款579元,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贺岐岭要求被告蒿广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6318元及利息7379元,欠原告贺歧岭、李成华款26858元,欠原告贺进579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蒿广峰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蒿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歧岭款16318元,利息7379元,共计23697元;

二、被告蒿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歧岭、李成华款26858元;

三、被告蒿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进款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蒿广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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