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少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58岁,汉族,现住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 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男,58岁,汉族,现住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邵某某、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依法对其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及代理人张金顺、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邵某甲系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支书,因工作问题,邵某甲酒后伙同其弟邵某乙等人到村委会书记办公室找邵某某,并与邵某某发生纠纷,邵某甲将办公室内电脑显示器、笔筒架、地球仪、烟灰缸等物品砸向邵某某,并将邵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135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邵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邵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村委会财产损失共计1355元。 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尽其所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邵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调解、态度诚恳,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是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党支部书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是该村治保主任。2011年底南鲁仙村支部换届选举,邵某甲当选为党支部书记,邵某某落选,后其认为邵某甲没有支持其致其落选与邵某甲发生过争吵。此后二人在处理村务上经常有矛盾。2012年2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邵某甲酒后和被害人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邵某某。后被告人和其弟邵某乙、该村村委委员张某某到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邵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发生争吵,邵某乙打了邵某某一拳致其鼻子出血,后被在场的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拦开,邵某某便坐到办公桌后面椅子上,被告人邵某甲到办公桌前拿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台历、烟灰缸等物砸向邵某某头面部。在场的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将被告人邵某甲和邵某乙拦出办公室。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邵某甲和邵某乙被人拦到村委会楼下后,被告人邵某甲站在120急救车前继续叫骂,经民警拦开后急救人员才下车施救。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的戴尔电脑显示器、木质台历、玻璃烟灰缸、皮门帘卡子价值共计1355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安阳县铜冶镇包村干部王某某收到被告人邵某甲赔偿邵某某、村委会赔偿款15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邵某甲赔偿南鲁仙村委会财物损失1355元,暂交予本院财务部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2年2月21日下午,我和本村主任刘某某吃饭时,邵某甲打电话扬言要打我,让我见红。饭后我在南鲁仙村委会主任刘某某的办公室内沙发上躺着,邵某甲在刘某某办公室门口一直骂,后刘某某开开门,邵某乙进来后走到我跟前说:干死你呢。邵某乙就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打的我的鼻子就流血了。刘某某就扶着我到刘某某的椅子上,我刚坐下,邵某甲就搬开刘某某桌子上的显示器,照着我的头就砸下去,然后又拿起桌子上的笔筒、烟灰缸、台历、地球仪照我砸,我觉得有一个东西砸到我的左眼上,后不知道谁把邵某甲推出去了,我摸了摸我的鼻子流血了。我感觉到我的左眼看不清,后我们就报了案。我的鼻子上是邵某乙打的,左眼是不知道邵某甲用什么东西砸的(当时我没看清)。头痛是邵某甲用电脑砸的。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2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邵某某,魏某某在我办公室开会,我通知邵某丙到办公室说说电的事。邵某丙到办公室后,袁某某也到办公室来反映问题,这时我听到门外有人吵骂,我打开办公室门,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进到办公室,三个人都开始骂我们,邵某某在沙发上躺着,邵某乙朝邵某某头上又扇又打,邵某某往我办公桌及我身后躲,邵某甲拿起我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屏朝我和邵某某砸,结果砸到邵某某头上,邵某甲又拿起桌上的笔台,地球仪,铁痰盂,玻璃烟灰缸朝我砸,未砸到我,后被群众推出门劝下楼。邵某甲和邵某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12年2月21日吃过中午饭,刘某某、我、邵某某、邵某丙到刘某某办公室接着开会。开会期间,邵某某接了村支书邵某甲的电话,电话中说什么我不清楚,只是邵某某接电话后对我们说:邵某甲电话中骂了他,并说要让他见红,过了几分钟,邵某甲,邵卫江和我们村另一名村委委员张某某便过来了,张某某先进屋,和刘某某争辩了几句关于村务的事,接着,他又说邵某某当着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当得不称职。后来,邵某乙、邵某甲也一前一后进来刘某某办公室了。进来后,邵某乙便冲到躺在屋内西南角沙发上的邵某某申辩,用右手连续扇了邵某某脸上几个耳光,扇了之后,邵某某起来躲,邵某乙又用拳头打了邵某某胸口几拳,刘某某便将邵某乙拦开了。后来邵某某直接坐到办公室办公桌后的转椅上了。邵某甲冲到办公桌前,拿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屏、烟灰缸、笔筒架、地球仪等东西,不断地往邵某某头上、脸上砸,将邵某某的鼻子砸流血了。我拦了好一会,才将邵某甲拦开。后来将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拦出去后,刘某某打电话报案了。你们民警便来了。当时事情发生时办公室只有七个人,分别是我、刘某某、邵某某、邵某丙、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快打完时,村民袁某某、刘某甲来了。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2年2月21日下午,我到南鲁仙村委会主任刘某某的办公室内说点事。邵某甲,邵某乙弟兄俩个在刘某某办公室骂到:邵某某,你出来,给你卸了一条腿。刘某某就开开办公室门,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三个人就进来了。当时邵某某在沙发上躺着,邵某乙进去后就照邵某某的脸上打了三个耳光,魏某某,刘某某就上前去拦邵某乙,邵某乙又朝邵某某的胸部打了几拳,后邵某某被扶过来放到刘某某办公桌后的椅子上,邵某甲就拿起刘某某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照着邵某某砸过去,砸到邵某某的脸上,然后又拿起木头台历,地球仪,烟灰缸,照邵某某的面部及头部砸过去,具体把那个东西砸到邵某某脸上了我没看清。当时在场的有我、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邵某丙在场了。邵某某的鼻子流着血。左眼肿着。 5、证人邵某乙证言,2011年10月,南鲁仙村党支部换届,邵某某想进党支部担任支部委员,由于邵某某在党员中的基础不好而落选。但邵某某认为是因为当时担任南鲁仙村党支部书记的邵某甲从中作梗,对其不支持,才导致其落选。由此,邵某某便对邵某甲怀恨在心。2011年12月南鲁仙村委换届后,邵某某便开始发短信给县、镇领导发短信,反映:邵某甲有许多严重的经济问题。并且,其还召集部分党员在水冶开会,研究罢免邵某甲党支部书记的事情,据我们村老党员韩某某说,当时邵某某还拿出纸让当时在场的党员签名,有的党员不签字还逼着人家签名。镇政府领导李某某多次说不让要村任何干部单独召开村委会,但邵某某还是多次闭开邵某甲开村委会和监委会,并且未经过村党支部同意就换掉了村里的会计。因为这些原因,2012年2月21日下午,邵某甲去村委找邵某某,当时邵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邵某丙正在刘某某办公室,邵某甲进入办公室后和邵某某发生了口角,两个人发生了吵骂,当时我正好进入办公室,看到这一情况,我急了,便上去了邵某某脸上两拳,邵某某也还手打了我胸口两拳,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便将我、邵某某拦开了。后来我和邵某某又吵了几句,邵某甲便去刘某某办公桌上的木质笔筒架摔在了地上。后来,我、邵某甲被拦下楼了。110出警车和120急救车先后到 村委会院内,我邵某甲只是在一边站着了,没有阻拦110出警人员和120急救人员。后来事情过后,我和邵某甲多次找邵某某调解这件事,邵某某不同意调解。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铜冶喝过酒后回到家,听到邵某甲在村委会广播说收的污染费给本村村民发福利的事,我就到村委会看,我就上楼到村村主任刘某某的办公室,看到邵某甲和他兄弟邵某乙也在,我与刘某某说车队的事,邵某某拿一把椅子砸邵某甲,邵某乙上去拦开邵某某,将邵某某按到沙发上,朝邵某某胸部,脸上打了几拳,我上前阻拦,这时其他人也来了,将双方拦开,我和邵某甲,邵某乙就出去了。 7、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2月21日15时左右,我到我哥刘某某的办公室后,见我们的治保主任邵某某正在刘某某办公室内西南沙发上坐着,鼻子流血了,我到邵某某身边问他话,他也不吭声。这时我们村的支书邵某甲和他弟邵某乙在主是刘某某办公室门口叫骂,骂了一会儿,邵某甲兄弟俩冲进来打邵某某,我、刘某某、袁某某、魏某某便拦他们,并将邵某某拦到刘某某办公桌后椅子上坐下,后来邵某甲突然冲到刘某某办公桌前,用手搬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器、木制笔筒、玻璃烟缸等东西不断的朝在办公桌后的邵某某头部扔,砸邵某某,刘某某见这情况,便过去挡着邵某某,后来邵某甲被拦出办公室后,我们发现邵某某的左眼被砸肿了,便由刘某某打电话报警。邵某某鼻子流血了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邵某某左眼肿了是邵某甲用办公桌上的东西砸的,因为我刚进屋时看见邵某某只是鼻子流血,眼部还没事。 8、证人邵某丙证言,2012年2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家睡觉,接到村委会的电话,说是让我去村委会刘某某办公室说电费清单的事,我便去了,到南鲁仙村刘某某办公室后,刘某某、魏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内坐着,邵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内西南长沙发上躺着,看样子是喝了酒,我和刘某某说事的时候,邵某某拿着他的手机对我说:你看,好孙子(指邵某甲,邵某甲按辈分叫邵某某叫爷)还说着要打我一顿呢!我便说:他说的吗,还能来真的,我和刘某某说了两句便准备走,走到办公室门口,便听见邵某甲在村委会办公楼下叫骂,说邵某某:你什么东西,什么都管!我听见叫骂,便往刘某某办公室里间躲,这时张某某便上来,到刘某某办公室,问刘某某说起运费的事,我便从里间出来到了外间了,这时邵某甲、邵某乙兄弟二人一前一后跟着进入了刘某某办公室,邵某甲进屋前后一直骂邵某某,邵某某在邵某甲进屋前没还口,在邵某甲进屋之后,邵某某便还口和邵某甲对骂了起来,邵某乙冲到邵某某身边去打邵某某,邵某某被打时是躺着了,当时我拦着邵某甲了,没看清邵某乙怎么打的邵某某,后来我回头看时,邵某乙和邵某某已经站着拽在一起了,张某某正拦着邵某乙,刘某某、魏某某拦着邵某某,邵某乙和邵某某拉拽的时候,邵某乙用拳头打了邵某某额头上一拳,随后,邵某乙被张某某拦到一边了,拦出屋了没有我没见,邵某某便坐在了刘某某办公桌后边的办公椅上,这时,邵某甲冲到刘某某办公桌后边的办公椅上了,这时,邵某甲冲到刘某某办公桌外侧,用桌上的笔、电脑显示屏等东西砸邵某某,但邵某甲是否拿桌上的其它东西砸到邵太顺了没有,我没看清,后来我、张某某拦着邵某甲、邵某乙兄弟,将他们拦下来办公楼了,后为,你们民警和救护车也先后来了,我便走了,过了一会,你们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作证,我拒绝了,没和你们民警见面,过了一会儿你们民警在村面西头大路上找到我,让我作证,我拒绝了,说我没见,你们民警便走了。 9、证人秦某某,大约下午15时,我们到了南鲁仙村民委员会院内,当时院内站了许多人,110的警车也到了。我准备下120急救车的时候,便听见一个长的很高很胖的男的站在我们急救车旁边叫喊“120来了又怎么样,不让救他,让他死了吧”,吓得我不敢下车。后来一个民警将这个男的拦开之后,我和杨某某才下来120急救车上了村委会办公楼二楼,对受伤的那个男的进行急诊。后来我、杨某某便带这个受伤的人坐120急救车回县医院救治了,没再发生什么事了。 10、证人杨某某证实内容与秦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魏某甲证言,邵某甲和邵某某都是南鲁仙村的村干部,邵某甲是村支书,邵某某是村治安主任。他们以前的关系也不错。去年南鲁仙村支部换届选举时,我和邵某甲、邵某丁、邵某某是候选人。最后我和邵某甲、邵某丁进入村支部,邵某甲当选村支书,邵某某落选了。之后邵某某曾对邵某甲吵过,说邵某甲没有选他,具体中间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村委选举后,刘某某当选村委会主任,邵某某是村治安主任兼监委会主任。大众煤矿位于南鲁仙村,邵某甲让邵某乙负责大众煤矿上的拉闸的活儿。合同至2011年12月底,刘某某和邵某某想把拉渣的活儿收归村委会,而邵某甲还想让邵某乙负责拉渣,因此在2012年1月份邵某某和邵某甲之间争论过好几次,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村两委开会的事情,邵某甲和刘某某发生过矛盾,未与邵某某发生矛盾。 12、证人邵某丁证言,2011年10月之前,邵某甲与邵某某的关系还很好,2011年10月我们南鲁仙村党支部换届选举,邵某某竞选党支部委员,没有当选,邵某某认为是邵某甲从中作梗使他没有当选。在那之后邵某某便对邵某甲有了意见,两人关系便很冷淡。2011年11月我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换届之后,刘某某被选为新一届的村民委员会主任,邵某某和刘某某是一伙的,刘某某和邵某某每次开会都绕过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邵某甲,只是通知我和另一名支部委员魏某甲来参加会议,因为这不合规矩,后来我参加了几次这样的会议,就不去参加了。邵某甲和邵某某因为以上的原因还发生过争吵,争吵的具体时间和情况我记不清了,是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了。政府包南鲁仙村的领导李某某在2011年11月我们村村委会选举之后曾多次在两委会上强调,开两委会需要政府批准,否则不许召开。刘某某、邵某某多次召开村委、监委联合会议。 13、证人韩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我们村党支部换届之前他们两人之间关系还很好,但支部换届之后两人之间关系不大好了。后来2011年11月底,12月初,我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两人便发生过多次争吵,但没发生过什么冲突,直到2012年2月21日。 1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县铜冶镇党委副书记,是分包南鲁仙村的包片领导,邵某甲与邵某某关系不好,具体他俩有什么矛盾我也不清楚,只记的2012年年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去南鲁仙村召开村两委会,邵某甲、刘某某等村两委人员和镇上一些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邵某某和几个村民来会场反映问题,使会议中断,后来经过劝说,会议才又继续召开。关于南鲁仙村村委会的召开,镇党委要求不许任何干部单独召开,在召开前须向镇党委汇报。 15、被告人邵某甲供述,今天下午,我听说我们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村委监委会主任邵某某说开我们村党支部单独开会,我急了,便去刘某某办公室找他们问是怎么回事,我进刘某某办公室,便问正在屋里的刘某某,邵某某还有几个人,是谁我没有看清,问他们为什么绕开支部开会,邵某某便和我争吵起来,我两争吵了几句,邵某某便推拽起我来,我也推拽他,其他人便拦我们俩,将邵某某拦到刘某某办公室办公桌内侧,将我拦到刘某某办公室办公桌的外侧,我俩便都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笔筒架,地球仪,烟灰缸等物品互相砸向对方,我俩砸了一会儿被拦开了。我被人拦到屋外后,感觉头痛,我便来铜冶镇卫生院住院检查了。就我与邵某某互相打了,开始是互相推拽。推拽起来后互相拳打脚踢对方,再后来被拦开到办公桌前,之后,我们隔着办公桌,拿起桌上的物品互相砸对方了,在打架期间我与邵某某互相打到那个部位我不清楚,其他没人参与打架了,都在拦了。 16、户籍证明 。 17、情况说明,铜冶派出所多次找杨建明调查是否有过 邵某某让其开除邵某乙一事,未见到杨建明,在电话中问杨建明是否有过这件事,杨建明说邵某某没有让其开除邵某乙一事。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7日决定以寻衅滋事对邵某乙行政拘留十五日。 19、邵某某住院病历。 20、情况说明,邵某丙曾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取证。 21、到案情况说明,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海伟、牛明亮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邵某甲,要求其到铜冶派出所,当天邵某甲主动来到铜冶派出所。 22、控诉状。 23、邵某丙自述案发过程一份。 24、重新鉴定申请书。 25、物证照片。 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邵某某左侧眼眶内 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7、安阳殷都司法鉴所[2012]第192号司法评定意见书,邵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8、安市医刑字第2012-055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29、安县价认(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戴电脑显示器一台,1176元;木质台历一个,152元;玻璃烟灰缸,一个,9元;皮门帘卡子,6个,18元,价格鉴定总金额,1355元。 30、王某某收条一张,安阳县暂押款统一收据一张。 31、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调查笔录二份,打印手机短信三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积极与邵某某调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至7月14日、2013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879.55元;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支付72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供了出院证2张、医疗费单据12张、鉴定费单据1张。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实被砸坏物品总价值1355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交的2012年5月9日安阳市眼科医院的门诊单据三张显示邵某某系医保刷卡支付,并不是其自己支付,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酒后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之间在案发前有矛盾,并非无事生非,案发当天被告人邵某甲两次电话威胁伤害被害人,说明其实施犯罪目标明确,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致伤他人,且阻碍对被害人的施救,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616.55元。 三、被告人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经济损失共计13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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