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651号 |
原告李来夫,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崔庆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来夫诉被告崔庆华、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来夫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来夫、被告崔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夫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芒山镇汉林苑小区工地干活。2013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14700元,由王建军出具了欠条,被告崔庆华签字予以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700元。 被告崔庆华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来夫要求被告崔庆华给付工资款14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来夫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庆华对原告李来夫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崔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来夫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崔庆华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李来夫到被告崔庆华承包的永城市芒山镇汉林苑小区工地干活。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崔庆华欠原告李来夫工资1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庆华欠原告李来夫工资款14700元,有被告崔庆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来夫要求被告崔庆华给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来夫工资款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崔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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