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003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8时许,在汝南县官庄乡李塘村后陈湾,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曾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李XX用木棍将曾某某右足趾骨打骨折,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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