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9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顺,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1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导致不能正常生活。后原告生女儿洪某乙之后,被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现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 被告洪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结婚8年,夫妻两人四处求医终于有了孩子,八年没有孩子也没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有基础,同时原、被告的孩子才四个月,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显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希望法庭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1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 后原告生女儿洪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其和女儿不管不问,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高五低的木制家具、一辆豪江牌摩托、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29英寸TCL牌彩电、两个老板椅及一些床上用品,一台台式电脑;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家庭共同财产有: 一栋前三间、横两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个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美的牌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承友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立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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