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匡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准许赵某某与匡某某离婚。因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匡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准许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匡某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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