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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赵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走红铜38.4斤、黄铜9.6斤、电动车旧电瓶四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4元。

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赵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中,拽掉其厨房内电焊机电缆三十米,正欲盗走时被赵某甲发现,遂跳墙逃跑。经鉴定,电缆线价值210元。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院内,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黄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5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高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用户报修凭证、谅解书、赵某某亲笔检查;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辩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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