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79年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79012606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栾川县庙子镇黄柏村二组70号。2002年1月11日因诈骗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8日,李某某与栾川乡罗庄村五组安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由安某某提供自家宅基地一处,李某某投资建房,所建房屋为七层,一层为煤棚六间、车库四间,二至七层为单元房,每层两套,共十二套房屋。按约定房屋建成后,安某某家无偿分得二楼东、西两套,三楼西套共三套房屋及一间煤棚和一间车库,其余九套房屋、五间煤棚、三间车库归李某某全权支配。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即动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李某某隐瞒真相,采取一房多卖,以及所建房屋抵押担保的名义骗取他人购房款和借款231.71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8 月2 日,李某某与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资产抵质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将其在安某某家宅基地上开发的三楼西套、四楼两套、五楼两套房屋以担保的名义给该公司,借该公司人民币25万元,其中三楼西套房屋按约定属于安某某所有。 2、2010年9月18日和10月18日,李某某在没有还清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常发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三份,将四楼东、西两套房屋以及煤棚、车库出售给常某某,收取常发购房款45.36万元,后李某某用钢筋抵顶该款8.3万元,实际骗取常某某37.06万元。 3、2010年 12 月6 日,李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重复将四楼东、西两套房屋卖给徐某某,骗取购房款10万元。 4、2011年12月21日,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四楼西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购房款16万元。 5、2012年1月10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四楼西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购房款10万元。 6、2010年8月28日,李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五楼东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购房款4万元。 7、2010年8月28日,李某某与郑某某签订五楼西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购房款7万元。 8、2010年8月29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妻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三楼东套房屋以车库一个出售给李某某,骗取李爱民21.68万元。 9、2010年9月19日,李某某隐瞒事实又吕某某、侯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三楼东套房产重复卖给吕某某,骗取购房款12.87万元。 10、2010年10月30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以六楼东、西两套房屋作抵押的名义,借杨某某10万元。 11、2010年12月21日,李某某隐瞒事实将六楼东西两套房屋出售给冯某某,骗取房款20万元,2011年6月18日李某某向冯某某借款8万元。 12、2011年7月26日,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再次将六楼东套房卖给刘某某,骗取房款13.5万元。 13、2011年10月8日,李某某与靳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六楼西套卖给靳某某骗取房款15万元。靳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讨要,李某某无奈退靳某某9万元,实际骗取靳某某6万元。 14、2011年9月13日,李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七楼东、西两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房款15万元。 15、2011年12月30日,李某某与时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七楼东套买给时某某,骗取房款7.1万元。 16、2011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翟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七楼西套卖给翟某某,骗取房款8.5万元。 (二)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栾川乡罗庄村五组段某某、段某某父子签订《建房协议》,由段某某提供自家宅基地一处,李某某投资盖房,所建房屋为六层,一层为煤棚八间、车库六间,门面房三间,二至六层为单元房,分二个门栋,每层四套,共二十套房。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段家无偿分得一、二门栋二楼四套,二门栋三楼东、西两套、二门栋四楼东一套共七套房屋,以及最西两间煤棚、最西两间车库和门口南面门面房两间。其余十三套房屋、六间煤棚、四间车库、一间门面房归李某某全权支配。在建房过程中李某某隐瞒真相,采取一房多卖,以及用所建房屋抵押的名义骗取他人购房款和借款 219.146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22日,李某某和吴某某以买卖房屋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在段某某基地上所建的一门栋三楼两套房屋,一门栋四楼两套房屋出售给吴某某,以此名义借吴某某现金20万元。 2、2011年5月1日,李某某在没有还清吴某某借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一门栋三楼东套和车库东面第一间卖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6.5万元; 3、2011年5月11日,李某某以一门栋三楼两套房屋、一层由东向西四间车库、六间煤棚及一间门面房担保的名义与马某某(德诺贷款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现金10万元; 4、2011年5月28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门栋四楼东《房屋出售协议》,骗取陈某某13万元; 5、2011年7月22日、7月25日、12月5日李某某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三次以高息借王伟现金共15万元,并以房产买卖名义签订房屋出售协议。 6、 2011年8月6日,李某某与望某某签订一门栋三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望某某8万元; 7、2011年8月29日,李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一门栋四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徐某某6万元; 8、2011年11月12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门栋三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王某某15万元; 9、2012年4月28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门栋三楼东《房屋出售协议》,骗取王某某10万元; 10、2012年5月1日,李某某与孟某某签订一门栋三楼西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孟某某6.8万元。 11、2011年6月13日,李某某将一门栋五楼东房屋一套卖给黑某某,骗取黑某某2.4万元; 12、2011年8月16日,李某某隐瞒一门栋五楼东房屋出售的事实与贾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骗取贾某某14.1万元。 13、李某某2011年9月3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一门栋五楼西一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唐某某8.334万元; 14、2012年4月20日,李某某又与贾某某签订该二门栋四楼东西两套《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贾某某15万元。 15、2011年11月7日,李某某与柳某某签订二门栋四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柳某某10万元。 16、2011年11月12日,李某某与连某某签订二门栋五楼东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连某某15万元; 17、2012年5月5日,李某某隐瞒事实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骗取李某某2.3万元。 18、2011年12月13日,李某某与杜柱子签订二门栋五楼西套《房屋出售协议》,骗取杜柱子12万元。 19、2012年2月2日,李某某隐瞒事实与郭某某签订二门栋五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郭某某5万元; 20、2012年3月1日,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二门栋五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14.712万元; 21、2012年3月25日,李某某与晋某某签订二门栋五楼西《房屋出售协议》,骗取晋某某10万元。 综上,李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房款和借款共计450.856万元,除支付工程款195 万元,余款255.856万元被李某某长时间包住宾馆,多次更换中高档汽车,以及参与赌博挥霍,致使购房者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李某某为躲避债务、逃避打击,伪造军人证件,化名李锦哲长期逃匿。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50.856万元,并肆意进行挥霍,后伪造军人证件,化名李锦哲长期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与谢某某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收到的是高息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无论骗取的是被害人的购房款或者是借款,对其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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