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殷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利民,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利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贾利民在醉酒、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EV151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二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韦某某相撞,造成韦某某收受、车辆损毁。经鉴定,贾利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认定,贾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利民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利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利民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利民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利民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应处罚;被告人贾利民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利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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