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佳,曾用名李佳佳,男,1982年3月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4年3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未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某某支行工作人员李佳,利用为客户办理银行业务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11月25日,用自己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违规为白某某的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并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使用手机银行分6笔将白某某账户中的632200元转出,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至今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利用担任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某某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储户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母亲替他归还了白某某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佳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某某支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为客户办理银行业务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11月25日用自己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违规为白某某的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并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使用手机银行分6笔将白某某账户中的632200元转出,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佳的母亲段某某替李佳存入白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67422500010203576账户人民币五万元,用于退还李佳挪用白某某账户上的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李佳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佳的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证明,建行营业执照,建行某某支行变更登记申请表,李佳挪用的银行明细,李佳开通和注销电子银行证明,建行纪检谈话记录,建行手机银行申请业务操作规程及建行员工从业禁止若干规定,白某某身份基本信息,李佳挪用账款去向明细,还款计划,建行纪检监察部出具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白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利用担任银行柜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储户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退还赃款五万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上一篇:宋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