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理想城家中做保洁的时候,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手镯拿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周大福黄金手镯21.68克(足金)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802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黄金手镯,并于2013年12月2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理想城家中做保洁的时候,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手镯拿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周大福黄金手镯21.68克(足金)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802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黄金手镯,并于2013年12月2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梅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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