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00617号 |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17号
原告郭爱芳,女,汉族, 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建伟,该政府镇长。 原告郭爱芳与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芳诉称,被告汝南县梁祝镇计生办于2011年之前,欠原告打字、复印费4500元,经原告催要,2011年8月汝南县梁祝镇计生服务中心会计李某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梁祝镇经营复印店,汝南县梁祝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原告处打字、复印欠原告4500元。汝南县梁祝镇计生服务中心会计李梅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汝南县梁祝镇原副书记袁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汝南县梁祝镇政府原副书记袁某某(同时分管计生工作)证明,李某是汝南县梁祝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汝南县梁祝镇计生服务中心欠原告打字、复印款4500元,由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故本院认为,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汝南县梁祝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汝南县梁祝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汝南县梁祝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系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汝南县梁祝镇政府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梁祝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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