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61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建,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永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永建及其辩护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永建在担任众力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期间,于2011年7、8月份,将收取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工地、星河湾第二项目部、第五项目部和马林工地的工程材料款(共计36万元)中的31万元未交回公司而用于赌博。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永建向众力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当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将全部货款归还公司。期间,众力公司还曾指派苏某、录某某向被告人朱永建催要货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永建再次与众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称自己暂无能力退还,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将货款全部退还。2012年12月17日,众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永建家属与众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当日先行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众力公司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2013年12月16日,众力公司收到剩余货款2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永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海某某、杨某、苏某、录某某等人证言,还款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永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朱永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朱永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永建未挪用马林工地和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12万元工程款;朱永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朱永建及其辩护人称朱永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苏某、录某某等人的证言,还款协议,收条等均可以证明朱永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作他途,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朱永建及其辩护人称朱永建未挪用马林工地和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12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永建挪用上述两处工地12万元的工程款用作他途。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朱永建及其辩护人称朱永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朱永建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应认定为朱永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对上诉人朱永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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