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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伟诉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林采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宋庆伟,男,1983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 负责人郭辉,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增,男。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林采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宋庆伟,男,1983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

负责人郭辉,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增,男。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庆伟诉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宋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宋庆伟、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宋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伟诉称,2008年9月开始,原告到被告的第二食堂打工,该食堂是被告投资,被告既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缴纳任何保险,被告在办理食堂卫生许可证时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是第二食堂卫生许可证上记载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食堂为非营利性,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其他登记,没有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为被告。2011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压面条机轧伤左手,当即出血不止,疼痛剧烈,遂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告一段落后,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校方交涉赔偿事宜,校方建议原告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二食堂没有法人资格,第二食堂的法人单位是被告,原告在第二食堂工作期间受伤,法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39901.4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口头)辩称,一、2008年开始,学校食堂承包给个人,之所以没有签订下份合同,是由于学校准备将食堂收归学校,故没有承包合同;二、原告发生的事故,应在之前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每年都交承包费给学校,学校账上有显示,食堂由学校出资建设,食堂用具为承包人自行购买,学校将食堂承包给王××,王××雇佣原告宋庆伟,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宋庆伟在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第二食堂工作期间被压面条机轧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下午到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1908.77元;原告另于2011年10月20日在该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15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与原告岳父王××签订有《东姚镇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为2012年3月9日补签,该合同书上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有效期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该合同书有效期内。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属八级伤残。

原告系农业户口,且系男到女家生活,依靠其抚养的人有:原告父亲宋××,1955年11月23日生;原告岳父王××,1952年4月11日生;原告岳母郭××,1951年7月13日生;原告长子王甲,2009年5月25日生;原告次子宋乙,2011年11月23日生。其中,原告父亲共有2个抚养义务人(2个子女),原告岳父共有4个抚养义务人(原告及三个女儿);原告二子共有2个抚养义务人(原告及其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2年3月9日现金收入凭单一份、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王××户口簿首页一份、宋××、王××、郭××、王甲、宋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安阳职工总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东姚镇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3月9日现金收入凭单一份,本院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受到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宋庆伟为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被告提交《东姚镇一中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认为原告系在受王××雇佣期间受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王××与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该合同的实质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王××的身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合同是被告与王××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得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王××所谓的承包经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基于原告与王××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王××是否直接找原告提供劳务,均不影响认定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追偿。考虑到原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适当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1908.77元(18758.77元+31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人应按1人,护理费为25338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45天×1人=3123.86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误工费2049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300天(酌定误工时间)=1684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酌定45天×10元/天=45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3.63元[ 6604.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系数)+4319.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原告父亲扶养年限)×30%(伤残系数)÷2+4319.95元/年×39年(原告岳父母扶养年限)×30%÷4+4319.95元/年×33年(原告二子抚养年限)×30%÷2=86603.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45879.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举证不力,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5879.00元×70%=102115.3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45879.00元×30%=4376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伟各项损失102115.30元;

二、驳回原告宋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宋庆伟负担700元,被告林州市东姚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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