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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贵增、秦庆芳诉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陈香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宋贵增,男,1979年1月30日生。 原告秦庆芳,女,197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 负责人陈建明,该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代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宋贵增,男,1979年1月30日生。

原告秦庆芳,女,197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

负责人陈建明,该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该中心小学校长。

被告陈香梅,女,196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中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贵增、秦庆芳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陈香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增、秦庆芳的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的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陈香梅的委托代理人桑建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贵增、秦庆芳诉称,二原告之子宋鑫宇生前系第二被告所办幼儿园学生,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为二原告之子宋鑫宇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一份。2013年11月14日上午,第二被告的幼儿园放学后,未进行学生全程护送或同家长进行交接,让二原告之子自行回家。二原告之子宋鑫宇在放学回家路上到一无人居住的旧宅栅栏街门上玩耍时,不慎两脚踏空,被衣服勒住脖颈,窒息昏迷。后被二原告父亲宋旺福发现解救下来之后,紧急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又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5日上午8时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调查了相关知情人。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报了保险事故险情,第三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落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一、二被告作为校(园)方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监护职责,致二原告之子亡故,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校(园)方保险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理赔给付义务。二原告形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645.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护理人员工资2人×(25379元÷365天)=139元、营养费2天×10元=20元、丧葬费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数项共计221504.79元,二原告按20%比例承担次要监护过失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21504.79元×80%=177203.80元。为此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7203.8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涧东小学)(口头)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放学后,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要求学校对学生履行无限的管理、保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限于规定的正常教学活动期间。对于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已超出了学校的看护范围。3、学校已明确了严格的上学、放学时间,并且也告知了每位家长,在开学时就明确要求学生家长接送。而绝大部分家长认为乡村学校学前班,学生年龄大了,都是本村离家较近,历来学生都是自行回家,而且从来没有发生过什么意外事故,认为学校要求家长接送是多此一举,很少有家长接送。而学校为了学生安全,只是每次放学由老师亲自护送到离校约250米的村委会附近的十字路口。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规定的上学、放学期间,本学期基本上没有来接过受害人,而是放任这种危险行为存在,致使发生事故,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对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学校为原告之子宋鑫宇投有此意外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陈香梅(口头)辩称,第二被告陈香梅无任何责任,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未严格学生家长接送制度,未将学生交予家长,原告同意并认可,即使学校应承担责任,因学校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学校,在本案中首先应查明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依照法律对二原告之子的人身伤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才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80%比例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对应赔付的范围赔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贵增、秦庆芳之子宋鑫宇出生于2008年4月7日,生前在被告涧东小学所办小太阳幼儿园就读,被告陈香梅系小太阳幼儿园投资人。2013年11月14日上午放学后,二原告之子宋鑫宇自行回家,回家途中在村里一老宅院街门上玩耍时不慎被衣服勒住脖颈致伤,先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645.49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涧东小学在林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二原告之子宋鑫宇在被保险人之列,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生每年15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每生每年30000元,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且已在投保单中作了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涧东村委会证明一份、涧东学校学幼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一份、涧东小学小太阳幼儿园证明一份,由被告涧东小学及被告陈香梅提交的林州财产保险公司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机打发票一张、涧东学校学幼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一份,由被告林州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林州市采桑镇采桑学区投保单一份、涧东学校学幼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一份、保单详细信息一份、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45.49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25379元∕天(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人=69.53元、营养费酌定10元∕天×2天=20元、丧葬费3420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年×6月=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数项共计190795.32元。被告涧东小学没有建立严格的幼儿园幼儿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在宋鑫宇没有父母、亲属接送的情况下,放任其独自离校,对宋鑫宇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香梅作为小太阳幼儿园的投资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涧东小学在被告林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林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宋鑫宇是被告涧东小学幼儿园的学生,放学时在无孩子父母、亲属接送的情况下,学校仍有看管孩子的义务,故对被告涧东小学辩称学生在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已超出学校看护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州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有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宋鑫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具有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二原告作为宋鑫宇的法定监护人,没有积极与学校配合,按时接送孩子,导致宋鑫宇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二原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贵增、秦庆芳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0795.32元,由被告林州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即119556.72元;原告宋贵增、秦庆芳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采桑涧东小学、陈香梅承担70%即14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贵增、秦庆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556.72元;

二、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陈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贵增、秦庆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贵增、秦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州市采桑镇涧东中心小学、陈香梅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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