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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诉林立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立青,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立青,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林立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每月需完成五层任务,自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被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因被告进场施工缓慢, 2010年9月1日,其又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因被告人员、材料不能到位,造成逾期完工达6个月,导致其向开发商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9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70万元。

被告林立青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被告只提供材料,由原告负责工人工资,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元宏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元宏项目部)与被告林立青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本市滨河路中段的元宏锦江一期工程1、2、3号楼的木工活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施工工期约定:“经双方协商,参照本工程实际情况,除甲方(元宏项目部)因素造成停工外和钢筋绑扎、浇筑混凝土既可以脱模的情况下,乙方(林立青)每月需完成五层任务,自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执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只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并无条件退场;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工程尾款时,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付乙方每人20元/天生活费,停工28天甲方应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材料损失”。

2010年8月17日,元宏项目部向被告发出通知单一份:“我项目部与贵组签订合同已一个月了,按合同所定你组应于7月23日前把木工工人安排落实到工地,但至今还未能有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目前现场的临时使用本地工人的情况远远不能满足工地的需要,为此甲方(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已经通知项目部(元宏项目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期顺利完成,如不能满足甲方的要求将中止合同,并清除出场,为避免出现这种后果,项目部特通知你组在2010年8月20日前必须组织熟练工人30人到场施工,8月25日前增加到45人,8月31日前达到60个熟练工人到场……”。同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2#楼的木工工人调配由项目部全权负责;2、项目部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的2#楼模板单包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必须认可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单包合同价格按图纸设计砼接触面积贰拾元/㎡计算,工资款从项目部与林立青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3、剩余的壹拾贰元伍角/㎡为该队伍完成施工任务的材料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拨付乙方;4、乙方必须为2#楼的班组及时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不供应材料给施工班组使用;5、项目部可以辅助协调施工班组,将材料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尽量减少材料的浪费”。

2011年11月2日,元宏项目部王茂春(项目部经理)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元宏锦江一期工程1号楼模板工程量复核单,1号楼模板总面积为壹万柒仟柒佰玖拾柒平方米。元宏锦江一期工程2号楼模板工程量复核单,2号楼模板总面积为叁万捌仟陆佰捌拾玖点捌叁平方米,其中材料应扣除伸缩缝泡沫面积111.8平方米。元宏锦江一期工程3号楼模板工程量复核单,3号楼模板总面积为伍万肆仟柒佰柒拾叁点捌叁平方米,其中材料应扣除伸缩缝泡沫面积241.86平方米”。

2012年1月7日,王茂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1号楼模板平方量,总平方量为17797平方米,由张克发、杨安军、李永华、张心红、苏明武(均为施工队班组负责人)制作,项目部代发工资423763元。2号楼模板平方量为38689.83平方米,其中材料应扣除伸缩缝泡沫面积111.8平方米,基础下2223.38平方米工人工资由林立青支付。1-18层工资由项目部代林立青支付。3号楼模板平方量:基础下(林立青付)612.84平方米,1层2.9米(±0)处306.45平方米林立青付,14-15层林立青5449.45平方米,16层林立青2786.42平方米,17层林立青2605.02平方米,电梯位林立青350.81平方米,18层林立青3079.68平方米,2-17层过梁、窗台板林立青1722.72平方米,其中材料应扣除伸缩缝泡沫面积241.86平方米”。上述3号楼扣除伸缩缝泡沫面积后,被告林立青实际支付工资部分的面积为16671.53平方米,元宏项目部支付工资部分的面积为37860.44平方米。

2014年1月14日,本案原告代理人王建炜接受询问时说:“因为林立青工人不够,是我们的工人完成了85%以上,林立青的施工队只完成不到20%。整个工程绝大部分是由我们来完成的”。

另查,元宏项目部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为开封元宏锦江一期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借据、领款证明单、通知单、申请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包的只是元宏锦江一期工程1、2、3号楼部分工程,从《通知》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元宏项目部对被告的工作存在不满意之处,却未依约中止双方的合同;工程结束后,元宏锦江一期工程1、2、3号楼负责人王茂春(项目部经理)为林立青出具的关于林立青的工程量证明,说明元宏项目部对林立青工作是认可的;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完工,因该工程的木工施工除被告外,还有其他班组,木工工人全部由元宏项目部统一调配,且原告自认“林立青的施工队只完成不到20%。整个工程绝大部分是由我们来完成的”,现原告又以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前后无法相互印证且自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有2012年1月7日的结算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825元,合计146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陈 相 胜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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