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来,男。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涛。 原审被告张春磊,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周新来,原审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益通公司)、张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新来于2014年1月2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周新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春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05时15分许,张春磊驾驶豫N792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4线柘城县邵元乡中李楼村,在躲避其他车辆和行人时逆向行驶,与周新来驾驶的停在路外的豫EA5859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和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3)第12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来不承担责任。周新来驾驶的豫EA5859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其损失价值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为22400元,由于周新来车辆受损而导致周新来支付的车载货物转运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造成的运输损失经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评定停运期正常利润为18297.77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1元。另查明,张春磊驾驶的豫N792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春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来无责任,张春磊应承担向周新来赔偿的责任,张春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792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商丘益通公司经营,商丘益通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22400元;2、转运费2000元;3、停运期间的损失18297.77元;4、施救费6000元;5、评估费1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81元,以上共计54978.77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9978.77元(维修费、转运费、停运期间的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由张春磊承担,商丘益通公司对张春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周新来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周新来46978.77元,合计48978.77元;二、驳回周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周新来负担500元,张春磊负担156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由张春磊负担,商丘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周新来的停运损失。2、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施救费包括转运费。3、原审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车损应为1347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新来辩称:1、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偿。2、施救费、转运费系上诉人周新来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偿。3、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合法有据,应于采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益通公司、张春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周新来,原审被告商丘益通公司、张春磊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NB792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新来所有的豫EA585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新来所支付的施救费、转运费是其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EA5859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数额,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9978.77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新来自愿放弃3000元,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周新来46978.77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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