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495号 |
原告王现军,男, 196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姚书珍,女, 1966年3月6日出生,系王现军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瑞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洪波,男, 197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现军、姚书珍因与被告康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军、姚书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康洪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军、姚书珍诉称,2013年10月11日22时,被告康洪波驾驶豫C-VF990号轿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桥东半幅5028186号路灯灯杆处与原告王现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载姚书珍)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目前已经花费3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康洪波仅垫付一部分医疗费。豫C-VF99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9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洪波对原告王现军、姚书珍的诉讼请求无抗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洪波有肇事逃逸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应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康洪波驾驶豫C-VF990号轿车沿王城大桥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028186号路灯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现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姚书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现军、姚书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洪波驾车向南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现军、姚书珍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王现军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全身多发外伤、腰椎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18日);姚书珍的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额部开放性外伤、额骨骨折等伤,住院治疗65天(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15日)。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康洪波已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6月26日对王现军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意见:“王现军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王现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对姚书珍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意见:“姚书珍左下肢损伤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右肩袖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8个月”,原告姚书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王现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出院后门诊治疗)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760元),误工费11041.32元[王现军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根据出院证记载,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38天+90天)=11041.32元];护理费13207.69元[(王现军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90天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90天×1人)=13207.69元];残疾赔偿金46484.38元[王现军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发生事故时,王现军母亲白环丝68周岁,王现军兄弟姐妹四人,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白环丝的生活费为1688.3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12年×0.1÷4人=1688.32元)];原告王现军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为9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 原告姚书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出院后门诊治疗)4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1300元),误工费21306.29元(姚书珍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并因事故致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6月17日,31485元/年÷365天×247天=21306.29元);护理费19095.45元(原告姚书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康洪波已支付,出院后8个月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40天×1人=19095.45元);残疾赔偿金97814.17元[姚书珍因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2+0.01)=94071.73元;姚书珍兄弟姐妹6人,发生事故时,其父姚育星69周岁,其母温项72周岁,姚书珍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姚育星的生活费为2166.6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11年×0.21÷6人=2166.68元),姚书珍应承担的被扶养人温项的生活费为1575.7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8年×0.21÷6人=1575.76元)];交通费酌定为650元。 另查明,被告康洪波所有的豫C-VF99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康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洪波发生事故后有逃逸情节,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现军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且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一致,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酌定为5000元。原告姚书珍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按出院后8个月陪护1人计算;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酌定为10000元。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现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31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1041.32元、护理费13207.69元、残疾赔偿金464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76113.39元;在财损失限额下的损失为财产损失985元。原告姚书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9023.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1306.29元、护理费19095.45元、残疾赔偿金9781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148865.91元。除财产损失985元外,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现军2593.65元[10000元×3160元/(3160元+9023.60元)=2593.65元],剩余566.35元(3160元-2593.65元=566.35元)由被告康洪波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现军37214.41元[110000元×76113.39元/(76113.39元+148865.91元)=37214.41元],剩余38898.98元(76113.39元-37214.41元=38898.98元)由被告康洪波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姚书珍7406.35元[10000元×9023.60元/(3160元+9023.60元)=7406.35元],剩余1617.25元(9023.60元-7406.35元=1617.25元)由被告康洪波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姚书珍72785.59元[110000元×148865.91元/(76113.39元+148865.91元)=72785.59元],剩余76080.32元(148865.91元-72785.59元=76080.32元)由被告康洪波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现军2593.65元,赔偿姚书珍7406.3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现军37214.41元,赔偿姚书珍72785.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现军财产损失98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康洪波赔偿原告王现军39465.33元(566.35元+38898.98元=39465.33),赔偿姚书珍77697.57元(1617.25元+7608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军2593.65元、姚书珍7406.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军37214.41元、姚书珍72785.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军财产损失985元。 二、被告康洪波赔偿原告王现军39465.33元、姚书珍77697.5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现军、姚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现军、姚书珍承担500元,被告康洪波承担628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宏海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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