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少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丰乡上天助村袁某甲家帮忙办喜事,至25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甲窜到袁某甲家东屋,趁袁某甲熟睡之机将袁某甲上衣口袋内27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案发后,张某甲家属于2013年1月6日将2700元现金退还给受害人袁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因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袁某乙结婚办事,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袁某乙家帮忙。当天夜里,袁某乙和张某甲等几个朋友在其家南屋打牌,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转到袁某乙家东屋,见袁某乙的父亲即被害人袁某甲在睡觉,上衣在床上放着,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衣服见口袋内有钱便将口袋内的2700元钱拿走,后被告人张某甲从袁某乙家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的300元用于还债,剩余现金用于挥霍。2012年12月25日9时,被害人袁某甲醒来后发现衣服口袋内的钱不见了,于次日报警。2013年1月3日下午,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接到袁某乙报案电话称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安丰乡翟庄出现,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于2013年1月6日退还被害人袁某甲现金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人魏某某、袁某乙、宋某某、袁某丙、路某某、张某乙、朱某某证言、被盗证明、现场照片、收到条、到案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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