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 委托代理人杨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贞,女,系死者高雨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斌,男,系死者高雨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英,女,系死者高雨建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银铃。 委托代理人刘旭。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秀贞、高斌、高红英、谢飞、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高斌及被上诉人孟秀贞、高斌、高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上诉人谢飞及被上诉人富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在田界线6KM+400M处,魏自华驾驶豫N73963挂NZ138号重型货车将行人高雨建撞伤致死。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魏自华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雨建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谢飞购买并挂靠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驾驶员魏自华系谢飞雇员,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者高雨建生于1954年11月2日,生前系虞城县田庙乡干部,内退后自2011年5月在商丘市梁园区工作、生活、居住。孟秀贞系死者高雨建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高斌、一女高红英。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雨建无事故责任。魏自华驾驶的豫N73963挂N2138号重型货车系谢飞购买并挂靠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驾驶员魏自华系谢飞雇员,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豫N73963为1000000元,挂N2138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公司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合同对孟秀贞、高斌、高红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中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部分的10%由谢飞承担,富龙运输公司对谢飞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对孟秀贞、高斌、高红英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孟秀贞、高斌、高红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受害人高雨建未满六十周岁,其生前系田庙乡干部,出事前在商丘市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本案中高雨建系非正常死亡,家人因其死亡而奔丧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于法于情都是应该支持的。故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高雨建因交通事故致死,对其妻、其子、其女的精神损害都是巨大的,不可弥补的,对其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偿是合适的,该院酌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0元,以上孟秀贞、高斌、高红英的各项损失共计529939.6元,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应依照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合计赔偿孟秀贞377945.64(419939.6*90%)元;以上合计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孟秀贞、高斌、高红英487945.64元。因车辆超载,谢飞应承担赔偿孟秀贞、高斌、高红英41933.96元(419939.6*10%),减去其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21993.96元;富龙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孟秀贞、高斌、高红英其余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谢飞辩称垫付款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返还,可另行主张。富龙运输公司辩称不应负责,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驳回孟秀贞、高斌、高红英对其商业三者险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孟秀贞、高斌、高红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7945.64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二、谢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孟秀贞、高斌、高红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1993.96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孟秀贞、高斌、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谢飞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以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孟秀贞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户口显示的性质是农业户口。2、精神抚慰金判决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最高不应超过50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秀贞、高斌、高红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生前在城市经商,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付数额正确,精神抚慰金认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谢飞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富龙运输公司答辩称:车辆是挂靠车辆,车主是谢飞,实际受益人不是富龙运输公司。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够赔偿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受害人高雨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法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审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孟秀贞、高斌、高红英6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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