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595号 |
原告李文斌,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开(曾用名王开展),男,1970年6月出生。 原告李文斌诉被告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文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斌诉称,2002年4月,被告王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2007年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余款7800元及利息一直拖欠不付,要求被告王开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开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4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王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20日,被告王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于2007年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下欠本金7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借原告李文斌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78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李文斌要求被告王开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斌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0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50元,由被告王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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