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16号 |
原告单保莲,女,196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朝霞,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李卫平,男,1960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单保莲诉被告李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朝霞、被告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卫平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R2202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蔓菁峪村五组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单保莲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 被告李卫平辨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卫平驾驶豫AR220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蔓菁峪村五组路段时,与原告单保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14674.6元,其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血肿等。原告车损为35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事故救助费1200元。被告李卫平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R22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17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2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3、估价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两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674.6元、车损350元,估价费100元,事故救助费12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500元、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则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3995.8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农、林、牧、渔业为2422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318.6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鉴定,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39.12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814.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674.6元,结合被告李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即4672.22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24136.74元,被告李卫平已垫付的7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李卫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保莲24136.74元(其中支付原告单保莲17136.74元,支付被告李卫平7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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