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村委员会与范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蒋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村委员会诉被告范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怡莹、被告范永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黄永辉、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范永强驾驶挂靠在被告八方公司的豫AG0316号货车、豫AE290挂(重车)由北向南行驶到323省道苟堂镇小刘寨村路段时,遇前方被告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在道路上施工,因操作不当翻车撞在原告的牌坊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估价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1720元。

被告范永强的辩称,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永强向原告方垫付了70000元,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目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目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4、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估价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该事故发生路段上设置的明显的标志、标牌,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该公司系挂靠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范永强驾驶豫AG0316号货车、豫AE290挂(重车)由北向南行驶到323省道苟堂镇小刘寨村路段时,遇前方被告建筑公司下属的中国建筑有限公司省道323改建工程一标项目部在道路上施工,因操作不当翻车撞在苟堂镇小刘寨村牌坊上,造成原告牌坊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建筑有限公司省道323改建工程一标项目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合计为210440元,支出估价费5600元。被告范永强已垫付原告70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G0316号货车、豫AE290挂(重车)挂靠在被告八方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AG0316号货车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豫AE290挂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结论书一份;3、估价票据(5600元);4、保单复印件三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范永强辩称对其中的牌坊拆检、清运费12750元已经被告处理过,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1044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估价费5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1654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4540元,由被告范永强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为15017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85%(扣除主要责任15%免赔率)为127651.3元,被告范永强承担15%为22526.7元,被告范永强已垫付的70000元从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中国建筑有限公司省道323改建工程一标项目部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为64362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9651.3元,被告范永强赔偿原告22526.7元,应从垫付款中扣除,余46473.3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范永强。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83178元,支付被告46473.3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436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范永强负担3584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