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409号 |
原告李金岭,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东伟,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岭诉被告张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岭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用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伟于2012年10月22日借用原告李金岭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使用该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并约定使用期限,原、被告之间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该款已逾使用期限,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岭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审判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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