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郊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高玲,女,1971年4月7日生。 被告余晋梅,女,1963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玲诉被告余晋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被告余晋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随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事实不错,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愿意在有能力以后偿还原告,并且被告的房产证在原告处抵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带人将原告打伤,后双方于5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至今尚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带人致伤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据,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影响其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玲现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