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973号 |
原告李成一(曾用名李成益),男, 1957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岐岭,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蒿广峰,男,52岁。 原告李成一诉被告蒿广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一的委托代理人贺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广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一诉称,2012年3月至6月,我给被告蒿广峰打工,蒿广峰欠我工资3000元,多次索要未果,直至2012年10月23日才给我打欠条,后多次索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蒿广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成一又名李成益,系同一人;2、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成益工钱叁仟元(3000元) 2012年.10.23号 蒿广峰”,证明被告蒿广峰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蒿广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成一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给被告蒿广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李成益工钱叁仟元(3000元) 2012年.10.23号 蒿广峰”的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蒿广峰欠原告李成一工资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成一要求被告蒿广峰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蒿广峰偿还原告李成一工资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蒿广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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