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66号 |
原告刘俊伟,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才,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俊伟诉被告周双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周双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周双才驾驶豫A896Z9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到大隗镇观寨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刘俊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双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267.62元。 被告周双才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32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周双才驾驶豫A896Z9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到大隗镇观寨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刘俊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双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俊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支付医疗费16187.38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A896Z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 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3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前原告刘俊伟系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295元;5、被告周双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 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4、郑州春达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5、新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刘俊伟交的社保证明一份; 6、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楼煤矿的工资表三份; 7、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楼煤矿证明一份; 8、被告周双才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87.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不超出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用工单位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月工资429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伤残评定时机应在治疗终结后4个月内进行,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120天,其误工费为4295元÷30天×120天=17180元;原告系郑煤集团宋楼煤矿职工,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十级)系数10%计算20年为20442.62×20×10%=4088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82787.3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187.38元,应由原告刘俊伟、被告周双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额即2156.21元;被告周双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额即5031.17元;与被告周双才垫付款13200元相抵后,原告刘俊伟应返还给被告周双才8168.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双才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17元,与其垫付款13200元相抵后,原告刘俊伟返还被告周双才816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05元,由被告周双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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