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00875号 |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75号
原告高金亭,又名高劳模,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该社职员。 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郁文,又名霍华,该所干部。 原告高金亭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江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霍郁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原告以房产抵押在被告处贷款14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十多年,被告既未向原告主张债权,也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权。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第三人返还原告0005997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催收贷款,原告所诉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抵押权没有消灭,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房产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位于汝宁镇南新街107号,房产权证号为0005997的私有房屋三间作抵押,并在第三人处进行抵押登记后,于1998年1月17日在被告处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因进行抵押登记,第三人持有原告0005997号房产证至今。在被告贷款到期后的十多年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过贷款及行使过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仲裁书及第三人提供的0005997号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在被告贷款到期后的十多年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过贷款及行使过抵押权。原告贷款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实际上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本案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导致其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在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产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高金亭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第三人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金亭0005997号房产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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