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海某(已判刑)等人在新郑市金苹果KTVB07房间唱歌时,酒后无故殴打金苹果KTV员工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某,致使三被害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赵某、李某某均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9日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海某(已判刑)等人在新郑市金苹果KTVB07房间唱歌时,酒后无故殴打金苹果KTV员工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某,致使三被害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赵某、李某某均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9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13年11月30日晚,他和海某、汤某某在新郑市金苹果KTVB07包间内唱歌时,因与他人的纠纷,他和海某、汤某某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某打成轻微伤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海某供述,2013年11月30日晚上,他和赵某某、汤某某在新郑市金苹果KTVB07房间内唱歌时,与别人发生冲突,后无故与金苹果KTV的员工发生撕打,将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某打成轻微伤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汤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30日晚上,她在新郑市金苹果KTV二楼收银台工作,无故受到被告人的殴打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被害人赵某、张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赵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海某已经处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系主动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某及新郑市金苹果KTV各项损失22 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赵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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