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ATR296号出租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昌源机制瓦厂门口东侧时,与倒地的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无车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5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于2014年6月2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75 000元,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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