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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核桃园村南交叉路口处,因其紧急刹车与后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用头盔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41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此事是因被害人引起,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核桃园村南交叉路口处,因其紧急刹车与后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用头盔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张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先后共支付医疗费6285.57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鼻骨骨折、额突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9)、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2月28日下午,他骑电动三轮车行至事发地点时,因减速,后边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差一点撞到他车上,并骂他,他和对方对骂,那个女的把他从三轮车上拽下来,摁到地上,他头上戴的头盔掉了,那个女的用拳头往他头部打了几拳,又踢他几脚,他站起来,拿着头盔往那女的脸上砸了一下,他记得砸住鼻子那个部位了,那个女的又打他,后他用头把那个女的抵倒在地上,那个女的腰部磕到三轮车上了,那个女的又上来夺过头盔,砸他的头部,双方拽着头盔争夺,旁边群众看不过去,都在吆喝那个女的,双方才停手,都打电话报警了。并供述他双腿因小儿麻痹症存在残疾,妻子王静属于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女儿四岁半,在上幼儿园,他父母去世多年,他只有三个姐姐早就出门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她骑电动车走到新村核桃园南边与华信学院交叉口时,前边有辆三轮车挡着路了,她让骑三轮车的让开,她刚过去,骑三轮车的和她发生争执并骂她,她说再骂就打骑三轮车的人,边上有人劝架,骑三轮车的人趁她不备,拿着头盔照她的面部摔了一下,又用头抵她,把她抵倒地上,她的腰磕到三轮车脚踏板处,她站不起来,骑三轮车的人又用头盔磕她左眼部一下,并打她左眼部一拳,踢她一下,骑三轮车的人被拉开,她站起来夺骑三轮车的人手里的头盔,双方夺了一会儿,她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吴某甲证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新村镇核桃园村西南头华信学院门口处,他见吴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和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走着吵着,后他听见北边吵闹声可大,往北看时,见两人打了起来,吴某某用头把骑电动车的女的抵倒地上,他过去后,两人相互打了起来,那个女的就把吴某某手里的头盔夺了,往吴某某头上砸了几下,两人在那里夺头盔,边上人劝架,双方一直拉着头盔不松手,直到民警到场。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她在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出去见是吴某某和一个女的在吵,双方对骂,那个女的把吴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拉下来,两人撕抓在一起,那个女的把吴某某按到地上乱打,吴某某急了,站起来拿头盔朝那个女的鼻子处抡了一下,那个女的夺过头盔,朝吴某某头上砸了几下,俩人就一直在夺头盔,后民警就来了。

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报警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新郑市新村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有残疾及家庭情况。

8、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张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吴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医疗费为6285.5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误工费为1390.6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2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3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30天,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 516.77元。

张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54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 516.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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