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零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辛集村,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将曹某某赶到一胡同内,对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头部脑挫伤、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坦白,建议对三被告人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 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贾某丁、万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个人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社会评估调查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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