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至尊世家”衣店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有现金露出外面,毛某某趁其正在挑选衣服之机,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千元现金盗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坦白;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明、领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毛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毛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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