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甲、秦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张某、张甲、秦某某、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王某某的亲属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同年7月10日张某、张甲、秦某某、刘某某撤回对李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2608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双楼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乙受伤,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1日,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4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2608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双楼路口处时与同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乙受伤,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4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16.1万元(不包括已赔付的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2月25日8时许,他驾驶豫A2608H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以每小时60公里车速紧贴中心线行驶,当行至梨河镇双楼路口处时,相邻右侧车道一辆大货车在他的车前方,相距七八米,突然从大货车的后边驶出来一辆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他赶紧踩刹车并向东打方向,结果车的右前角撞住电动自行车的左侧中部,骑车人撞到车前挡风玻璃上,后又摔到路上,他很害怕开车离开了现场。当天12时许,交警队民警向他询问了相关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实,她在新郑市梨河镇双楼路口107国道东侧开办了万家乐超市。2014年2月25日8时许,她在超市门口看到在107国道上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灰色面包车与一辆骑电动车的人相撞,面包车没有停车向南跑了,面包车的车牌号为豫A2608H号,她用手机报了警。 3、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2月25日7时40分许,他的父亲张某乙骑着电动自行车去梨河干活,后有人电话告诉他张某乙在梨河双楼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张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和案件侦破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16.1万元(不包括已赔付的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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