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怀亮,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5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怀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20分,被告人高怀亮驾驶豫A2QN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怀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怀亮系自首,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高怀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怀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怀亮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怀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怀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怀亮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怀亮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怀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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