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七初字第51号 |
原告:朱某,女,3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郭某某,男,34岁,住址:河南省嵩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打工时认识,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9日生儿子郭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有争吵。2007年被告到西藏打工后至今七年的时间里,原告被告一直出于分居状态。被告每年偶尔回来一次,但二人一见面就争吵不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二人相亲相爱,今年春节时还一起到原告娘家过了春节。原告要求离婚,可能是一时糊涂,主要原因是答辩人长期在西藏打工,疏忽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答辩人以后一定加倍努力修复双方的关系,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工时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9日生儿子郭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西藏打工,夫妻数年处于两地分居生活,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在婚后生活中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对家庭稳定及夫妻感情会造成一定隔阂,但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对家庭和好仍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以及原、被告儿子还小,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呵护与照顾等因素,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持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青意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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