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与冯某某于农历2003年12月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一起到深圳务工,约一、两个月后冯某某怀孕自深圳返回家中,之后不久冯某某及朱某某家人即与朱某某失去联系,至农历2011年12月18日,朱某某才从外地回到家中,在此期间,朱某某没有与冯某某及家人联系过,也没有寄过钱。冯某某于农历2004年9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冯某甲(曾用名朱某甲),冯某某在其娘家抚养孩子几年,后因外出打工,将孩子交由朱某某母亲代为抚养,并在逢年过节时与孩子一起在朱某某家生活,朱某某于2011年回来后才知道孩子的存在。孩子现跟随冯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希望小学三年级二班就读。现朱某某月收入2000-3000左右,最低1808元,冯某某月收入最低2300元。朱某某与冯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冯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朱某某起诉离婚,冯某某同意离婚,该院准予二人离婚。朱某某与冯某某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现朱某某与冯某某均要求抚养,虽然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冯某某与孩子一起生活多年,且孩子现在也跟随冯某某生活、就学,而朱某某长期在外,在非因客观上不能的情况下,多年不与家人联系,在2011年回来之前不知道孩子的存在,在其知道孩子的存在后,也没有亲自、持续抚养过孩子,作为孩子的父亲并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期间其母亲虽帮助抚养,但并不能作为其抚养孩子的一个优先条件。孩子已近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该院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冯某某生活,强行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综合考虑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孩子可由冯某某抚养。冯某某抚养孩子,朱某某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朱某某月收入2000元的25%即500元计算,每年给付6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冯某某在朱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冯某某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朱某某与冯某某婚生子女冯某甲由冯某某抚养,朱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4年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冯某某自己不愿抚养朱某甲,一直由上诉人朱某某的母亲抚养,原审判决朱某甲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对朱某甲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应当由上诉人朱某某抚养。2、上诉人朱某某外出打工,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某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朱某某失踪多年,朱某甲一直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回来后,也没有抚养朱某甲。朱恩绘也愿意跟随被上诉人冯某某生活,朱某甲应当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2、上诉人朱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某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朱某甲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上诉人朱某某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某某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魏怀荣、朱天体、朱明付、李红英、韩付仁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甲一直中夏邑县中锋乡学校上学,并没有在上海上学。证据2,朱某甲的奖状5张,朱恩绘一直中夏邑县中锋乡学校上学。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认定意见,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冯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恩绘1-3年级在夏邑县中锋乡学校上学,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都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结婚后,上诉人朱某某失踪多年,2011年回来后,也没有抚养朱某甲。现朱某甲已近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冯某某生活,原审判决朱某甲由冯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某每年支付朱某甲6000元抚养费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