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8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法侓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商丘市法侓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朱某某彩礼4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孙靖淋,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朱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朱某某与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生气吵架,刘某某患病住院,经诊断为抑郁症,现刘某某仍在住院治疗中,朱某某认为,朱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该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感情已破裂,原审没有采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不予离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案一审证据的认定及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上诉人朱某某仅以此就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事后双方已和好,上诉人朱某某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写了和好保证书,上诉人朱某某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朱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财产不予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未判决双方离婚,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朱某某请求分割财产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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