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校园内,趁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陈某在校园艺文广场跳舞之际,将姚某某、侯某某放在广场台阶上的两个挎包盗走,包内有姚某某的华为C8815手机一部、侯某某的联想A798t手机一部,李某某的三星SM-N9006手机一部、陈某的OPPOU707T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部手机共价值680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系坦白,已退赔。建议对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闫某甲、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某因生活困难走向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乔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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