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豫A7121B号轻型货车沿新郑市新村镇仲寨村生产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寨村北地时发生单方侧翻,造成乘车人屈某某死亡。2013年10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寇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甲、王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寇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寇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寇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寇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峰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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