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L60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新李营村西处时,与由西向东掉头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6322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2014年1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乘车人马某某救治无效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马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常某某系初犯、坦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L60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新李营村西处时,与由西向东掉头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6322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及客车乘客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受伤。2014年1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23日,乘车人马某某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常某某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分别赔偿李某某、朱某某及马某某的亲属损失5000元、5000元、40 000元,并取得李某某、朱某某及马某某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3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他驾驶晋L60976号货车从荥阳拉了24吨石子,沿S102道送往薛店顺达公司,10时许,行至新郑李营村附近,因道路施工公路南半幅路面不平,沿道路北半幅紧靠中心花坛由西向东行驶,突然从道路南侧驶出一辆中巴车往北向西拐,相距七八米,他迅速减速行驶,该中巴车继续向北左转,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但两车相距太近,货车前脸左侧与中巴车左侧门相撞,致中巴车上五六名乘客受伤。乘客马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2、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3、证人马某甲证实,他是马某某的侄子,马某某独自一人,无儿无女。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无效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九份,显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伤情。 6、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马某某系因呼吸衰竭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常某某到案经过和案件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三份,显示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常某某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分别赔偿李某某、朱某某及马某某的亲属损失5000元、5000元、40 000元,并取得李某某、朱某某及马某某的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常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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