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广场西南角常某某的房屋内,放置两台捕鱼机、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一台苹果机共四台赌博机器,召集附近赌客赌博。经查,放置的四台赌博机器可同时供19人参与赌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系坦白,从犯,建议对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童某某、张某甲、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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